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核心机制,其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如何实现程序简化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协调单方主导模式与双向互动机制、规范技术赋能与规则约束的关系,已成为制度革新的核心议题。本文以量刑协商机制为切入点,深入剖析现行诉讼框架下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困境,并结合协商民主理论、比例原则以及技术治理逻辑,提出分层式程序构建、透明化审查机制及规范化技术赋能等立法建议,旨在推动刑事司法从效率优先向权利本位的范式转变。
一、量刑协商机制的实践异化与理论争议
第一,量刑协商机制的实践异化。自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量刑协商机制作为其核心程序环节,虽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方面成效显著,但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部分控辩合意存在形式化隐患。根据相关规定,量刑协商应建立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平等对话的基础上。然而,实践中部分协商行为异化为检察机关单方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被动接受的单向度流程。这一现象与“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理论相悖,其强调控辩双方应通过实质对话形成共识。值班律师制度本为平衡控辩力量而设,但存在个别律师仅履行签字见证职责的情况,未能有效维护被告人权益。部分量刑建议存在准裁判化倾向。依据相关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量刑建议予以形式化审查。最高法在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时明确,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强调实质审查义务。
第二,量刑协商理论的争议焦点。协商性司法的理论根基源于协商民主理论,强调通过平等对话形成共识。然而,当下诉讼框架下,检察机关兼具法律监督者与协商主体双重身份,其主导地位导致控辩力量有所失衡。有学者指出,我国量刑协商缺乏对抗式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平等协商基础,控辩双方难以实现真正的信息对称与权利对等。另外,还存在效率优先与权利本位的价值冲突。认罪认罚制度以繁简分流为立法目标,但实践中效率优先导向可能导致权利保障的妥协。例如,速裁程序中庭审流程的过度简化可能剥夺被告人对关键证据的质证权,集中移送、集中起诉的批量处理模式虽提升效率,却可能忽视个案特殊性。
二、量刑协商机制的部分问题
第一,协商基础缺失。信息不对称的效应。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状态下可能是被动接收信息供给,对关键证据的知悉程度低于控方,进而使得被告方难以实质参与协商,导致部分量刑合意存在形式化隐患。值班律师的困境。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停留于程序性告知,未触及量刑建议的实体性争议。反悔权保障的悖论。虽然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认罪认罚,但实践中部分案件因反悔将导致量刑优惠的撤销甚至加重处罚。
第二,程序约束不足。量刑协商的程序正义,依赖于过程透明与法院实质审查的双重保障。但是,现行制度并未强制要求记录协商过程,法院审查仅能依赖《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结果性文件,使法院难以判断认罪自愿性及协商真实性,而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较模糊,导致程序约束机制不足。另外,远程签署具结书、视频协商等数字化手段虽提升效率,但可能削弱被告人对法律后果的实质理解。
三、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重构路径
第一,协商正义的正当性基础:从对抗逻辑到交往理性。协商性司法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话与妥协实现纠纷解决,其正当性需植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动态平衡。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为此提供重要理论支撑,该理论指出,法律程序的合法性源于“理想的言谈情境”,即参与者通过平等对话形成共识,而非单向权力压制。这一理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本土化重构具有启示意义,我国量刑协商机制可尝试突破“对抗式司法”的桎梏,构建以信息对称、权利对等为基础的对话机制,引入“协商民主理论”,通过程序性保障重塑控辩关系。例如德国刑事命令程序要求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必须与辩护方进行实质性协商,并全程记录协商内容,确保合意真实有效。
第二,现行框架下的协商机制构建:从单方主导到双向互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重构提供契机,可尝试构建“有限对抗、实质协商”的机制,具体路径包括:其一,协商主体的角色重置。检察机关从主导者转变为协商引导者,承担客观义务。例如要求检察官在提出确定刑建议前,与辩护方就量刑情节、证据开示范围进行多轮磋商,并制作协商纪要随案移送法院审查。其二,辩护权的实质化保障。可探索辩护人全程参与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法律援助律师或委托律师介入,避免速裁程序中的辩护缺位。其三,协商过程的透明化规制。增设“协商笔录移送”条款,要求检察机关制作量刑协商笔录,详细记载协商时间、参与主体、争议焦点及解决方案,并随案移送法院。
第三,程序正义的底线标准:从效率优先到权利本位。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重构需确立“最低限度的公正程序”,防止程序简化异化为权利克减。具体标准包括:其一,知情权的实质确认。被告人需充分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及程序选择权。例如要求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分别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人认罪后果,并要确保被告人理解到位。其二,反悔权的非惩罚性保障。明确不得因反悔导致量刑优惠撤销甚至加重处罚。其三,法院的实质审查义务。构建三步审查法,首先审查认罪自愿性(是否存在胁迫、欺骗),其次审查证据基础(是否达到基本事实清楚),最后审查量刑建议合理性(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未移送协商笔录或笔录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法院可以排除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并启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文化契合与制度创新:从政策驱动到法典化转型。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需回应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理念,同时实现制度创新。其一,和合文化的程序转化。传统和合文化中的“息讼思想”与协商性司法的“互利正义”具有内在契合性。可探索刑事和解前置程序,对于轻罪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前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和解情况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其二,双阶协商机制构建。在现有控辩协商基础上,引入法检协商机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法院可提前介入审查起诉阶段,就证据标准、量刑区间与检察机关进行磋商,避免审判阶段意见分歧。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立法回应
基于前文对量刑协商机制部分问题的剖析与理论反思,本部分从程序规则重塑、权力制衡优化、技术赋能规范三个维度提出立法建议,推动效率与公正、职权与协商、技术与伦理的动态平衡。
第一,构建分层式量刑协商程序。首先是协商程序的透明化与记录强制移送。建议新增条文,要求检察机关制作量刑协商笔录,载明协商时间、参与主体、争议焦点及解决方案,并由控辩双方签字确认后随案移送法院。其次是值班律师辩护职能的实质化改造。建议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准辩护人”,赋予其以下权利:全面阅卷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独立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时,可提交书面意见并要求记录在案;程序异议权,发现协商程序违法时,有权拒绝签署具结书并申请法院排除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建立公设值班律师办公室,通过团队协作提升法律帮助质量,避免轮班制导致的辩护碎片化。最后是反悔权的非惩罚性保障机制。建议新增条文,明确被告人反悔仅导致程序回转,不得加重刑罚。对于反悔后重新认罪的,可再次获得从宽机会,但需扣除已消耗的司法资源成本。此举既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自由,又避免司法资源滥用。
第二,完善量刑建议的审查与制约机制。首先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标准的量化与分层审查。建议引入比例原则与阶梯式审查标准,其一是形式审查,对速裁程序案件,重点审查认罪自愿性及协商程序合法性;其二是实质审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需全面审查证据基础、量刑建议合理性,法院可依职权启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以省域为单位制定常见罪名量刑细则,明确从宽幅度、附加刑适用规则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偏差阈值,统一法检裁量尺度。其次是抗诉权的程序性限制与检法协同。对仅仅因量刑建议调整而提起抗诉的,应予以一定限制。同时,建立量刑协商联席会议制度,由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定期就类案量刑规则开展磋商,减少认知分歧。
第三,技术赋能的协商规则。数字化手段虽提升效率,但可能削弱协商自愿性。建议规定以下限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关键环节(如签署具结书、量刑辩论)必须线下进行;远程参与的被告人须具备技术操作能力,并提供实时翻译与法援支持;开发多语言、多媒体认罪认罚告知系统,通过动画、语音等形式确保跨文化被告人的知情权。
(作者系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