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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刑事律师--对我国刑事自诉中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03-19 09:38:10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淑娟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较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自诉人,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有专门技术的公安机关无法相比,其举证能力要差得多。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证据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刑事自诉案件历来成为刑事审判的难点,许多基层法院刑事审判都为自诉案件所困,要么是无法结案,要么是案了事未了,当事人缠诉上访,成为一大不稳定因素。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当事人证据意识较差,举证能力不高。实践中,自诉人往往仅注重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注重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自诉人仅凭一份法医鉴定、几张伤情照片、几份医疗费票据,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却不注重保存、收集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强、可信度不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较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相对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具不同的证言,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故意作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错综复杂、真伪难辨、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证人的权益不能得到相关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由于对证人的人身、物质权益保护不够,证人怕得罪人、怕遭受打击报复往往不愿出庭作证,以致证人无法当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无法当庭质证。
 
  自诉案件当事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往往不能及时甚至无法提取、固定或妥善保存物证,导致证据保全、固定困难。证据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为公正处理自诉案件,必须对上述证据问题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从表面看,自诉人与被告人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呈对等状态,但实质上由于自诉人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相当高,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因此仅凭自诉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完成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及时的法律援助就成为自诉权顺畅运行的重要支持。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援助,只要被害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申请,及时介入案件侦查。对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仅凭自身力量无法完成的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申请,及时介入案件侦查,以加强被害人的取证能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提取、固定、保存物证等均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侦查。
 
  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同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实践中,当被告人只主张不举证时,有的法官对其主张置之不理,有的是亲自调查取证,还有的则把举证责任交由自诉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被告人虽然不负证明责任,但其在诉讼中并不总是消极的,其仍然要承担其提出的主张的证明责任。为了有效阻却自诉人的控诉,被告人往往会提出一些有利自己的责任排除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这些积极主张,若置之不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若由自诉人负举证责任,即不现实也不公平,若由法院直接调查取证,就会出现“被告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破坏了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可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自诉案件中同样适用。它对于调动各方积极性、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提高审判效率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但要注意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同样要遵循疑证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
 
  规范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加大对故意作伪证的惩处力度。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向自诉方收集证据。因此,刑诉法应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规定罚则: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而收集的材料无效,并应据此认定辩方在程序上妨害作证,从而对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对引导或威胁证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证人故意作伪证的,应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期规范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和提高证人的作证责任意识。
 
  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证人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但目前证人作证意识不强,且往往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因此应加强对公民作证意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作证意识,并对证人作证给予物质奖励,让证人不致因作证而遭受物质损失。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大对证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对威胁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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