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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刑事律师--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27 15:34:28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陆凌
 
  一、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定罪分歧与症结
 
  前段时间,四川省崇州市罗威纳犬撕咬女童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同时,饲养人将会被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引发理论界热议,其主要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之争议。笔者考察与崇州市罗威纳犬撕咬女童相似案件的判决,发现定罪也不统一,在11个相关判决中,8个判决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1个判决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1个判决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个判决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定罪分歧主要表现为,其一,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其二,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核心争议。由于立法并未描述或概括(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及其特征,如何理解“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便留下理解与认定不统一的可能。具体至犬只伤人的案件,在客观方面,涉案犬只绝大多数为牧羊犬、罗威纳犬、杜高犬、马犬、比特犬、卡斯罗犬、藏獒等烈犬,且绝大多数案件涉事犬只为2只以上,说明犬只攻击性强、危险性大,极可能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另外,大多数案件犬只饲养、攻击的地点为虾塘边、林场、山坡、土沟、红枣园、房子周边等开放、公共的场合。但在既有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认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仅有2个判决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意味着即使犬只攻击本身危险性大,且涉事犬只为多只可能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同时事件发生于公共场所,尚不足以认定存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何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如何判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症结。
 
  认定故意还是过失的核心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方面,有的判决认定为间接故意,有的判决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的判决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预见到犬只伤人,出现类似案件、类似情形但认定不统一,甚至相左的情况,同时,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反对犬只伤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放任、容忍这一结果,判决也不统一。由于刑法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预见的程度、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将影响特定罪责的成立。
 
  二、犬只伤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规则与考量因素
 
  如何解释“其他危险方法”,理论界达成了同类解释规则这一共识,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但如何判断危险相当,则众说纷纭。部分学者概括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共同特征,如行为自身危险性、因果关系必然性、因致果即刻性、对象不特定性、危害结果极重性。部分学者认为概述“其他危险方法”的特征,有的学者强调行为导致结果的扩散性、广泛性,有的学者强调行为能够一次性地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的学者强调行为和结果的高度危险性。部分学者将其他危险方法类型化为工具与手段极端危险、高度危险行为直接针对人群,行为具有较高危险且行为人强化行为力度与危险。综合各个主张可知,其一,学者们一致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应具有高度危险,能够导致严重后果,其二,大多数学者认为该行为应能够造成多数人伤亡、无法立即控制的结果。第一点比较好理解、判断,第二点仍存在诸多疑惑,判断标准、考量因素是什么,如何确保其可操作,仍须探讨。
 
  应将把“其他危险方法”与“公共安全”关联起来解释,才可能获得“其他危险方法”的全部意义,毕竟刑法使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表述罪状。虽然,理论界对于何为“公共”,仍存在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或多数人说、特定且多数人说之争,但由于大多数学者同意“不特定”是可能的多数,因此,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公共”还应从社会性、公开性、非私人性来把握。因此,能够危及公共安全危险行为,应是能够危及多数人的、社会性与非私人性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的行为。据此,“其他危险方法”的核心特征是一次行为可危及社会性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即一次危险性极高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
 
  综上,“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断应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行为本身杀伤力极强、危险性极高,第二,这一个危险行为能否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据此,犬只伤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如下:第一,判断犬只伤人是否为杀伤力极强、危险性极高。这主要从犬只的体型、力量、性格、攻击性、战斗力等特征加以判断。以罗威纳犬为例,根据世界畜犬联盟FCI给出的罗威纳犬体型标准,雄性犬身高为61.0厘米至69.0厘米,体重为43公斤至59公斤,雌性犬身高55厘米至63厘米,体重为38公斤至52公斤。罗威纳犬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是世界上最具有勇气和力量的犬种之一。从罗威纳犬的体型、力量、气势来看,罗威纳犬攻击人极有可能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第二,判断犬只伤人是否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其一,如果放纵多只烈犬于公共场所(人流正常),多只烈犬可同时撕咬多人并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其二,如果放纵少数烈犬于人群、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而烈犬撕咬多人,可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其三,如果放纵单只烈犬于人群、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而该烈犬持续撕咬多人,也可能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这一类型判断的重点在于单只烈犬是否持续地、在同一时段内伤害多人。其四,如果放纵单只烈犬于公共场所(人流正常,不密集),而该烈犬单次或少次伤人,不应认定其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
 
  三、故意或过失的认定规则与考量因素
 
  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预见未约束或约束不力会发生犬只伤人的结果?若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该认识,则犬只伤人为意外事件,或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为疏忽大意过失。其一,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已约束犬只,但约束不力导致犬只脱离而伤人,应通过犬只体型、力量、性格、攻击性、有无脱离约束经历以及约束强度等判断犬只有无脱离约束措施而伤人。若约束犬只的门墙、链子、嘴套等不牢、不力,而犬只的力量大可冲破约束,那么应认定饲养人或管理人可预见到犬只会脱离且伤人。其二,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未约束犬只,则犬只时刻具有伤人的可能,而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知悉犬只的体型、力量、性格、攻击性、训练情况,了解犬只有无攻击人的经历、事发近期有无攻击的倾向、周边环境有无刺激犬只的因素等,便很容易判断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认识到未约束犬只会发生伤人的结果。
 
  饲养人或管理人放任还是容忍结果发生?意志方面判断的难点在于放任结果发生还是反对结果发生,而希望结果发生比较容易判断,往往可根据饲养人或管理人挑唆、指令、指示犬只伤人等推断出来,因此,本部分主要探讨放任或反对结果发生的认定。意志上是放任还是反对结果,主要决定了罪责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间接故意的意志方面表现为即行为人虽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容忍,而过于自信的意志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还希望避免、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往往采取一定防范措施。据此,判断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第一,最直观的考量因素即行为人有无采取避免结果发生措施。在认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的前提下实施行为,一般可认定为放任结果发生,而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可认定为反对、避免结果的发生。第二,认识程度会影响到意志因素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的认识因素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表述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简言之,在认识的程度上,故意为“明知会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为“预见可能发生”。无论从一般语义还是刑法理论上说,“明知会发生”的概率应高于“预见可能发生”的概率。在认识到结果发生概率上,间接故意的大于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大,认识程度越高,容忍结果的发生的概率更大。当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甚至确知时,便很难认为行为人即否认结果发生。
 
  综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可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认识到犬只伤人可能性大,如犬只有攻击人的经历,或者犬只事发时期表现出攻击的倾向、预备,且没有采取约束犬只措施的,行为人意志上应认定为放任、容忍,罪责为故意;其二,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认识到犬只伤人可能性不大,如犬只受过训练,无伤人经历、倾向,不存在刺激犬只伤人的因素,而没有采取约束措施的,一般应认定其意志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罪责为过失。其三,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认识到犬只伤人可能性小,如犬只受过训练,无伤人经历、倾向,不存在刺激犬只伤人的因素,平时采取约束措施而事发时没有采取约束措施的,应认定其意志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罪责为过失。
 
  四、犬只伤人刑事责任的类型化
 
  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犬只伤人均侵犯个人的生命、健康权,部分的犬只伤人侵犯公共安全,亦即须侵犯多数人的、社会性的生命、健康权。据此,可根据个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公共安全的这一轻重位阶,认定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即当犬只伤人客观上满足“一次危险性极高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的要求,方考虑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随后,再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据此逻辑,首先,判断行为是否为“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若答案肯定,那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若答案否定,考虑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其次,判断主观方面,从犬只体型、力量、性格、攻击性、训练情况、有无脱离约束经历、有无攻击人的经历、事发近期有无攻击倾向、周边环境有无刺激因素以及约束物及其强度等判断行为人有无认识、认识程度,从有无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概率与行为人认识到其结果发生概率判断行为人是容忍还是反对。
 
  根据以上判断逻辑、规则与考量因素,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可能如下:类型一,客观上,满足“一次危险性极高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要求,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可能发生,意志上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意志上为反对结果发生,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类型二,客观上,不满足“一次危险性极高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要求,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主观上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可能发生,意志上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构成故意杀人罪;客观上,不满足“一次危险性极高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规模性的严重后果”要求,造成重伤或死亡,主观上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意志上为反对结果发生,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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