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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工伤、人身意外保险赔偿仍可获得侵权诉讼赔偿
发布时间:2015-07-30 11:12:0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已获工伤、人身意外保险赔偿仍可获得侵权诉讼赔偿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系湖北恩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都为司机。2010年3月11日19时许,在该公司仓库东侧,被告人王某某依照单位调度员指示,准备将自己驾驶的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开进仓库,后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尾部与刘某某(男,33岁,鹤峰县人)身体接触,造成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查获。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已调解并履行)。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最后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该案民事部分审理中,刘某某的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保险55万余元后,又以侵权诉讼为由再要求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承担110万余元,后该侵权之诉经调解结案,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73000元。
  三、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中,这起工伤事件中不仅仅涉及劳动法律关系,也涉及了民事侵权关系,还涉及到相关商业保险法律关系。因此产生了法律竞合问题,关于法律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被不同法律所规范的情形,从而导致如何适用法律条文成为法律难题,因此在本案的赔偿中就需要综合考虑不同法律关系的重叠与交差,从而能够厘清刘某某亲属多方面赔偿请求法律关系,确认符合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亲属双方的利益与责任的法律赔偿模式。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如何界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商业保险赔偿及民事侵权诉讼赔偿的关系,具体可分解为对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竞合、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竞合、工伤保险与侵权诉讼竞合的处理。
  四、争议意见
  本案刑事部分案情较为简单,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民事赔偿部分即“已获工伤、人身意外保险等赔偿后可否再提起侵权诉讼追赔?”
  其中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不少用人单位在给员工购买了相应的商业保险,因此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竞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当事人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的同时,亦可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但工伤赔偿数额会将商业保险已付数额作为参考而进行赔付。另关于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损失的金额”。该条体现了在处理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时遵循互补原则。
  但工伤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的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而导致伤残或死亡,造成暂时或终生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本人及其家属可以获得社会的物质帮助的保险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各种类型工伤事件层出不穷,但由于相关的立法不完善,导致多种民事权益纠结在一起,多种救济制度相互重叠,这可能导致此类型案件判决标准不统一,受害人得到的法律救济程度也不甚公平。关于本案争议点,工伤保险与侵权诉讼竞合的处理,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模式认识。分别是排斥模式、互补模式、兼得模式。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排斥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者中选择其一进行索赔,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赔偿后就排斥另一种赔偿方式的适用。若此种模式适用于本案,被害人亲属已经选择了工伤保险赔偿就排斥其再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互补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所获得的最终赔偿数不得高于其实际遭受到的损害数额。若此种模式适用于本案,被害人亲属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刘某某家属再提起侵权诉讼是允许的,但法院在判决时候应掌握赔偿最高限额,此限额可是参照当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适用兼得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依照民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即可以获得两份赔偿。若此案适用此种模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将能获得双份救济利益,此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可以获得双重民事救济。
  关于上述三种模式,目前学界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论,但是根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及参考外地法院的先前案例指导,可以认为持两者之间应为相互补充的观点占主流。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损失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给予补足”。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天津,四川,江苏,山东,安徽,上海,福建、湖北等省市。
  另外,适用互补模式有其现实法律依据,劳动部办公厅50号文件也明确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试行办法并不因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而失效,其效力具有延续性。《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违背前者的立法精神,因此,可以继续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章,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实施性法规若没有被修改后的法规明确禁止且   两者在立法精神上并不冲突,其法律效力继续有效。 
笔者认为适用互补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互补模式允许工伤受害者或其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可以基于侵权而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双重救济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互补模式又不违背民法基本精神“基于民事损害不应获得额外收益”原则,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
  其次,两者为互补关系更能及时保障原告方实现利益得到实现。因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比工伤保险认定时间要长,若此部分久拖不决势必耗费原告方的大量时间与精力,而工伤保险虽然赔偿金额低些,但其认定程序简单、及时的优点,还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优势,方便原告方迅速实现工伤保险的赔偿权益,侵权赔偿则作为后续补充,能更好的保障原告方利益。
在本案中,死者刘某某家属再获得工伤保险与其它商业保险后,又允许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就是适用此种模式的体现。虽然民事部分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官在调解过程充分地贯彻了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诉讼赔偿之间互补关系的法律精神,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死者亲属的权益,也避免顺天公司承担额外经济负担,维护了企业的经济利益。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60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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