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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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李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7-30 11:19:59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案情简介:上诉人李x雇请的司机向xx因交通事故死亡,李x共计赔偿10余万元,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因道路改造且是下坡路,xx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堆砌了一道横亘路面的沙土,以防雨水冲走砂石料,李x经向本律师咨询,起诉该路桥建安公司及该县公路管理局追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李x的诉讼请求,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获赔4万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xx县xx乡xx村三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路x号,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xx县xx镇xx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鄂xx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存在车辆损失17781.81元、因向xx死亡而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损失85321.90元,但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鄂Qxx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达6个月之久,有车辆修理厂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存档发票证实。不仅如此,依据普通人的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必然会进行较长时间的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未能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做出正确判断,与事实大相径庭。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在国道上设置的条形沙土是所谓的“减速板”,目的是为了使过往车辆减速行驶。且国家对减速板的安置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在鄂Qxxxxx号重型自卸车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被上诉人xx县公路管理局也不存在过错,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此判决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xx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县公路管理局未能善尽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交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依法申请调取唐xx、董xx、向x诉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法院存档的视听资料光盘,回复上诉人称“不见了”。如此程序违法,如何做出正确的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而且存在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未依法调取证据等程序性错误,故上诉人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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