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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雇佣司机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雇主责任及其追偿权
发布时间:2015-07-30 12:52:09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雇员司机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雇主责任及其追偿权

作者:杨宏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底开始,张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作为其新购买的陕C-15288号大货车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8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由眉县沿姜眉公路行至太白县嘴头镇塘口村附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高速驾驶粗心大意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倒在路面上,造成了张某某和同车乘车人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当地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翻车路段道路平坦,无拐弯和上下坡,路面上也无障碍物,事发时该车也未与任何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对此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司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该起因雇员司机单方交通事故致自身及同车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引发的雇主李某某的损失共有三部分:
第一部分第三人王某的损失。即需赔偿第三方王某的各项费用3万元。
第二部分雇员张某某的损失。即需赔偿雇员张某某的各项费用8.75万元。
第三部分雇主李某某自己的车辆损失9万元。
后第三方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雇员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张某某将雇主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费用。雇主李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雇员张某某追偿第三方王某的损失及自己的车辆损失。
[裁判]
对于第三方王某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雇员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雇主李某某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雇员张某某因存在重大过失,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员张某某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张某某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的80%即7万元。
关于雇主李某某诉请追偿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雇员张某某最终赔偿了雇主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总值的30%即2.7万元。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雇佣关系,发生了许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当前广大雇主和雇员所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案可以说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既涉及到雇员在受雇期受到人身损害和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也涉及到雇主因雇员有重大过失而产生的追偿权问题,较为集中全面地反映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笔者结合提供的案例拟对相关问题作以详细阐述,以供探讨和研究。
一、雇主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两情况,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二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工作环境或完成工作过程中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等。本案涉及的问题即属于后一种情况。
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也就是雇主的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雇主对其雇员于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监督雇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主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行为负责。另一种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雇主对其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则主张适宜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而且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不管雇员有无过错,对于这种过错,雇主作为受益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也可以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
二、雇员有重大过错,可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当前对于雇主应当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并无任何争议,而对雇员有重大过错是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存有相当大的争议,而且各地法院的判例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不管雇员有无过错,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有重大过错时,虽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但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雇主对雇员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说,对所有这类案件,雇主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能是在雇员只有一般过失时,应不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而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仍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雇员张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雇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张某某的过错情况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是正确的。
三、雇主的追偿权问题
本案中雇主李某某向雇员张某某追偿,有两部分损失,一部分是对于李某某向张某某追偿第三方王某的损失,另一部分是李某某向张某某追偿自己的损失。
关于雇主追偿权问题,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在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则该雇主享有追偿的权利。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在我国,《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也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故本案中雇主李某某向雇员张某某追偿第三方王某的损失,依照该条规定应已无多大的争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该司法解释未对雇主与雇员内部的责任份额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追偿的数额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有的法院虽支持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权,但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同时,由于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甚明确,很多法官感到准确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等等。因此,尽管存在储多争议,但法律规定雇主的追偿权毕竟有其合理性,即使以后废除雇主的追偿权,也必然会通过另外的方式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进行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比较争议的是雇主李某某就自己的损失能否向雇员张某某追偿的问题,对此法院的判例也各有不同,认识上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向雇员追偿自己的损失,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尚无法律依据。《解释》第二条并未规定雇主向雇员追偿。第九条规定雇主只能对第三人的赔偿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各条款中均无规定雇主就自己的损失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雇主就自己的损失向雇员追偿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张某某因重大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雇主李某某的财产受损,雇主李某某就自己的损失能向雇员张某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雇主追偿于法有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由于不可抗力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就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其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而正由于其的过错,造成雇主李某某车辆的严重受损,故其依法应当赔偿李某某的财产损失。雇主正是甚于雇员的重大过失,可以通过行使雇主追偿权来要求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弥补雇主的损失。
第二,有利于雇员增强责任心。根据民事法律原则,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工作,不该违反一般人通常的注意义务,如果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较大损失,其仍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相悖,违背常理,就势必会使雇员成为姿意妄为的“避风港”。雇主既要承担他人的损失,还要承担雇员的损失,而其自身损失却无法得到补救,这显然不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当然,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其财产损失享有追偿权,雇员应当赔偿雇主的损失,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认为却不宜过高。我国的民事理论,雇主和雇员承担责任的分配是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的。雇主既是雇佣活动中工作指示者,是雇佣活动中最大的收益者外,还是利益支配者。一般来讲,雇主通过雇员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者更大的机会,雇员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雇主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的风险,包括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和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若让雇主独享利益,风险却让雇员承担的做法,当然并不可取。因而,雇主享有追偿权,但只能追偿其中的一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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