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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6-01-11 11:11:44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裁判规则
尚格法律人 | 2016-01-02 11:20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 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
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
纠纷上诉一案》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地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 cn/zgcpwsw7zxhz/。
    编者:代表行为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对外无效,应结合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综合确定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
    王国雄与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船舶打捞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打捞合同纠纷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王国雄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首先,王国雄在签订涉案一系列合同时是否为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拆船公司于1993年6月1 2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注册号“15625413 -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1994年1月16日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5 625413 -9"的拆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林碧珠。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尽管王国雄提交的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是真实的,但泉港区工商局证实“未发现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9日核发的企业名称‘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注册号:25989204 -4-1)’的企业登记档案”。原审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与营业执照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并无不当。王国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一系列合同时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国雄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有拆船公司的授权。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国雄在和泉港经营部合作期间与各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除《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及《购买沉船合网》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外,其余四份合同的签订一方拆船公司均为王国雄个人签名。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经鉴定皆为私刻,因此,王国雄未能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有拆船公司的授权,且1 9 9 8年1 2月3日拆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王国雄之后也无权以拆船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
    综上,王国雄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拆船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
 
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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