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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 ( 第四集)
发布时间:2016-07-14 10:40:22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 ( 第四集)
 
 
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第四集,主要涉及动产质权的以下内容: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及其充抵;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质权的保护;转质的认定及其责任;质权的放弃及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质押财产的返还及质权的实现;质权的行使及其责任。欢迎分享交流。
 
六、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及其充抵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适用要点】
1.若孳息为金钱之外的物,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协议的方法变价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押财产的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若孳息是金钱,则质权人可以直接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若是金钱以外的孳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估价,以其估价额充抵。就估价不能协议时,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所协议的方法进行变价。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633页。
2.孳息在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后,余额可依次充抵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如果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充抵质权人收取擎息的费用后,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再次可以充抵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页。
 
七、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如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则有违设定质权的目的。因此,质权人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当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权合同的约定或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634页。
2.质权人非经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为条件。
即质押财产没有毁损、灭失,只要质权人在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中受益的,该受益部分在扣除支出后,就成为质权人赔偿出质人的数额基准,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受益部分大于该债务数额的部分,质权人还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4页。
3.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占有回复之诉。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或者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可以依照保护所有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不当占有质物的第三人返还质物。质物占有的丧失,并不是基于质权人的意志发生的,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质权人可以提起占有回复之诉。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时,质权消灭。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依占有回复诉讼请求返还质物占有的,其质权归于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5页。
八、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指导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人对质物承担审核、保管、监管等义务。在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而将质物擅自出库的情况下,若监管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并立即通知了质权人,则应在因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
案例索引:见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适用要点】
1.质权人应对自己已尽质押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出质人仅负责证明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事实,而应由质权人证明自己对质押财产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证明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没有过错。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5—636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页。
2.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而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则应由出质人承担。
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与必要费用不同。质权人在不能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专门的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这里的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质押财产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押财产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保管费用是因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3.出质人根据本条规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从本条规定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来看.本条规定系赋予出质人一项权利(“可以”),质权人不得拒绝受偿。而且,法律对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采取鼓励的态度,允许出质人扣除债权未到期之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此给予了明确。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4.出质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质权人自负。
出质人基于本条规定提前清偿债权时,若质权人有利息损失的,可以视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债权损失。对此,如果当事人事先有具体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因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是由于质权人的行为所致,故应当由质权人承担提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九、质权的保护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二条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指导案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帐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事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3页。
【适用要点】
1.只有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质权人方可提出质权保护的要求。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客观存在,而且必然会造成对质权人利益危害的,质权人方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这种可能只是质权人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存在或必然发生,或者损坏或减少的价值并不构成对质权人利益的侵害,质押财产尚能担保债权实现的,质权人就不得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
2.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应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
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担保”,是指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也即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在价值上应能代替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部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5页。
3.质权人提出质权保护的要求后,出质人拒不接受的,质权人可以不必征得其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
一般而言,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质权人无权就质押财产受偿,但由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6页。
4.本条规定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质权人不得径行受偿。
质权人根据本条规定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与质权实现时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不同,此处的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是质权的一种保障措施。所以,对在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不得径行受偿,由此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只能代充质押财产。对质押财产的变价,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可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则应将质押财产的变价款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与质权人对于向何人提存也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质权人应向法院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
十、转质的认定及其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法释〔2000〕32号)
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经出质人许可,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可以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
这种质物的转质称为承诺转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承诺转质,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法》认可承诺转质。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641页。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有效,但质权人对因此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质物的转质称为责任转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并规定了责任转质场合质权人对出质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解释为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不同规定,适用上应依《物权法》的规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1页。
3.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
转质为质权人对所支配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故不得超出原质押的担保范围。也就是说,转质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转质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原质押担保的债权额的,超过部分无效。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5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3页。
4.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于原质权人。
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权利人为转质权人。因为转质并不是出质人就同一质物设定第二次序的质权,当然不能以质权发生的先后次序决定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实现顺序。鉴于转质的本质是原质权人就其所支配的质物赋予转质权人以担保,所以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原质权人。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果已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在实现质权时,应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再以其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2—643页。
十一、质权的放弃及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形态之一。通常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取得出质人的同意。鉴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后又反悔的,原则上不应允许,故应当要求质权人采取书面形式放弃自己的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4—645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468页。
2.质权人主动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的,原则上可以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
担保实务中放弃质权的具体形式可能是质权人的行为。由于质押财产的交付占有是质权的生效和存续要件,因此如果质权人主动返还质押财产以抛弃质权的,由于质权的公信力已经不存在,此时若质权人举不出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否认自己的行为系放弃质权,则应当认为质权人已经放弃自己的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5页。
十二、质押财产的返还及质权的实现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
1.富兰克林公司与姚铭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见李保军、周振超:《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2.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质押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就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质物行使质权,如质押人以存单出质,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存单予以兑付,且不负通知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当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索引:见吴婷:《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郭号召执行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亦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等变价措施,质权人只是对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法院所作的确认质权判决,在质权人执行异议主张中,可作为其主张质权的依据,但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第4辑(总第40辑)。
4.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
【适用要点】
1.与抵押权的实行不同,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但应当提前通知出质人。
质权实行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出质人利益以及对出质人的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出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实行存在区别,即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为了更好地协调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应当要求质权人在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无法通知的除外。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647页。
2.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
质押财产折价,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按照质押财产自身的品质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此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则质权人不得强制以折价方式处理质押财产。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页。
3.被担保的债权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依法定顺序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质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7页。
4.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
在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出质人可以依法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质权人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但是由于用于担保的质物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所以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十三、质权的行使及其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
1.不论债务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出质人均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在赋予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时,未附加有关债务人方面的条件,即作为与出质人的权利,出质人在债务到期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不论此时债务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页。
2.出质人无权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的权利,但若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有权诉诸公力救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3.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为前提。
由于质权人在质权得以行使后,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自由选择行使质权的时机,所以判断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比较困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前提,即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为前提,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之前,不能下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论。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9页。
 
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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