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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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律师的惩戒权或需重新梳理
发布时间:2015-08-05 16:55:57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250条关于法庭秩序的规定引发强烈关注。第250 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认为,这是试图在司法解释中超越法律规定为法院赋权,涉嫌“二次立法”。有律师认为,这一惩戒本质是“暂停执业”,根据《律师法》应该是司法行政部门才能做出的行政处罚,法院没有这项权力。法庭可以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做出训诫、但不能行政处罚。
 
  我们都知道,以《律师法》第六章为代表的律师监管体制,以司法行政机关为完全覆盖的强势主导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管着律师资格的授予、执照的颁发与注册、律师机构的设立与撤消、律师规章制度与职业道德的制定、律师收费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等,它“管”着律师的方方面面。
 
  国际惯例是,司法行政机关为“牌照式管理”,即它管律师和律师机构的资格以及取消资格,其他是不管的。如果律师行为不当,应当由律师协会或者法院做出判断,实施某种惩戒。因为律师行为不当同执业道德和纪律规范,按照传统,这应当是行业管理内容,就像过去的手工业行会协会驱逐那些“假冒伪劣”的手工业者一样。而法院也需要参与其中,法院最主要的功能是可以“惩戒定量”,另外,如果受罚律师不服,有权申请司法审查,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所以最自然的一条思路是:律师协会享有惩戒受理权、惩戒调查权和惩戒建议权,而法院享有惩戒决定权以及司法审查。这不仅是英美法系的惯例,也是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惯例。台湾地区则是一种混合制,台湾地区的《律师惩戒规则》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公会推荐律师组成,同时,也按照这三类人来源组成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以应对不服律师的再诉。
 
  也就是说,国际通例中最高法的确享有部分对律师的惩戒权,而惩戒律师其实也是一种反复的“司法活动”,它不是“一言堂”,不是上级对下级。但是中国的《律师法》已经将所有实质性的律师管理权力全部掌握在司法行政机关手中,它已经取消了惩戒律师是一种“司法活动”,完全是行政管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法院让律师“暂停执业”半年,的确形成了权力关系的冲突和重叠。
 
  坦率地说,让法院拥有律师惩戒权也不是什么坏事,瑞士就是法院单独行使律师惩戒权的国家,实际上世界大多数国家法院都拥有对律师的惩戒权。但是如果遵循这个逻辑,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惩戒权就应当缩小。比如让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只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而将律师的惩戒给律师协会或者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再设定对律师个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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