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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发布时间:2015-04-15 14:36:00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核心提示: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有关保证成立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

——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协助解决

案情简介:1996年,省政府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出具《承诺函》,载明“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正常营运,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责任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2003年,银行委托律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省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省政府履行承诺,不让银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法院认为:从本案《承诺函》名称与内容看,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实业公司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6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从律所代表银行寄送给省政府的《律师函》内容看,该所或银行亦未要求省政府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是仅要求其履行承诺不让银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可见,《承诺函》所涉省政府与银行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省政府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依《承诺函》要求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某银行与某省政府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安慰函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6年,市政府为市直属企业实业公司借款先后3次向香港银行出具《承诺函》,均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实业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在香港银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承诺函》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1998年,为解决实业公司拖欠香港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香港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表示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系保证,非安慰函,属国家机关担保、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故担保无效,市政府应对实业公司拖欠香港银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

法院认为:从市政府向香港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名称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从该函内容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在香港银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在这些授信函中均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银行明知《承诺函》并非担保函。为解决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香港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的记载来看,香港银行从未要求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实业公司还款,市政府亦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因市政府向香港银行出具的书面文件,到其实际行动,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实务要点:根据《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政府担保纠纷案”,见《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41)。

3.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安慰函

案情简介:1999年,信托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15家信托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持信托公司出具的安慰函申报金额约23亿元的担保债权。

法院认为:安慰函从形式上看,非信托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而是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意思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故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裁定依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意思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3年3月8日裁定“某信托公司破产案”,见《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3:341)。

4.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

——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保证类型⊙一般保证⊙信赖利益

案情简介:2005年,电源公司向电器公司供货,电器集团作为电器公司控股股东向电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因电器公司未偿货款致诉。电器集团认为其没有提供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本案中,电器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复函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该复函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故在收货方未能清偿货款情况下,电器集团对电器公司不能偿还的货款,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上市公司对其关联子公司债务偿还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的,应认定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电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武建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104/31:7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254)。

5.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

——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保证类型⊙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保证

案情简介:2006年,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就合作协议终止后黄金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的投资款344万元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保证:如黄金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不按时还款,本人愿负保证责任。”同时,聂某在该《保证书》上注明:“如2007年10月底不能还清,本人要求延期一年,至2008年底利息按银行计算。”聂某认为其行为代表黄金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聂某向投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表示在黄金公司不按时还款时,其愿负保证责任。按《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聂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主体是黄金公司和投资公司,一方违约,当然应由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必要再另行订立保证合同。故聂某认为其出具保证书系以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应由黄金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聂某在担保书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仅适用于聂某本人,不影响其已承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认定。故判决聂某对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黄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王慧君,最高院立案庭;秦雯,广西桂林中院行政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002/25:136)。

6.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一般保证⊙复函⊙考虑代替还款

案情简介:2006年,空调公司为主张对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电器厂拖欠的货款2100万余元,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报告。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批转股份公司总经理张某处理,张某向空调公司出具复函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电器厂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空调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复函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且电器厂系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股份公司出具复函的目的是为了对电器厂拖欠空调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作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对电器厂不能偿还的货款,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承诺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一般担保,作出承诺的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还款的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号“某空调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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