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开车与钱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酿成事故。经交警确认,事故系因钱乙闯红灯造成。但在事故责任认定上,赵甲与钱乙发生分歧。赵甲认为,赵甲开车正常行驶,钱乙骑车闯红灯,辆车发生事故,钱乙是过错方应付全部责任。钱乙认为,自己骑行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弱势群体,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那么,赵甲和钱乙究竟谁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呢?试问,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撞击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纵观本案,可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
1. 钱乙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简称“《标准》”)前言第二段规定“本标准技术要求中的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其余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第5.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2.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
本案中,判断钱乙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由有权机关以《标准》确定的数据和方法对电动车进行鉴定。在通过该鉴定结论认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而判断涉案交通事故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2. 赵甲与钱乙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是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本案中,钱乙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因此,钱乙因闯红灯与驾车正常行驶的赵甲发生交通事故,钱乙是过错方。
3. 赵甲与钱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钱乙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撞击赵甲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钱乙是完全过错方。在责任承担方面,“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并应据此判断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有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否则按机动车处理;在责任承担方面,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综上,钱乙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由钱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并赔偿赵甲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钱乙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非机动车的,赵甲做为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由赵甲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
前言
本标准技术要求中的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其余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
5.1.1 最高车速
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 m/h。
5.2.1 制动性能
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 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 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 m。
5.2.2 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
5.2.2.1 车架/前叉组合件冲击强度
a) 重物落下 :按 GB3565-1993中7.1的规定;
b) 组合件落下 :按 GB3565-1993中7.2的规定。
5.2.2.2 车架/前叉组合件振动强度
按QB1880-1993中5.4.2的男、女车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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