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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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重视隔空侵害未成年人现象
发布时间:2022-05-16 10:44:49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重视隔空侵害未成年人现象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史奉楚
 

  绝不能仅仅偏重于现实世界中对儿童的呵护而忽视潜藏在网络世界的“黑手”。

  5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多起涉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记者注意到,在一起猥亵未成年人刑案中,法院发现在网络环境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出现隔空猥亵新动向。案情显示,被告人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分别骗取、威胁3名不满10岁的女童拍摄隐私部位供自己观看。徐某被抓获归案后,法院以猥亵儿童罪依法对其判处刑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家长存在履行家庭教育不当的问题,对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上网疏于监管,对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安全教育不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如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一些未成年人成了网络控、手机控。随之而来的是一些针对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且花样翻新。故在这一特殊背景下,非常有必要紧跟时代发展,有效惩戒新形势下隔空猥亵儿童等侵犯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让儿童权益在复杂的现实生活和网络世界中受到全方位、无缝隙式的保护。

  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出现了类似的隔空猥亵新动向。当互联网和智能手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离不开的工具时,一些人自然会借助网络实施相应的违法行为。如通过网络实施诈骗,造谣、传谣,辱骂、诽谤他人。而一旦网络沦为犯罪工具时,往往让这些行为的隐蔽性更强,危害面更大,社会危害程度更重。

  如在隔空猥亵儿童事件中,行为人并未与被害儿童有任何肢体接触。而是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诱骗、威胁被害幼女拍摄淫秽视频、裸体照片。此时,就应大胆地跳出传统思维,将该行为认定为猥亵。因为,通过言语方式诱骗、挑逗、威胁被害幼女拍摄淫秽视频、裸体照片将产生与传统方式相同的危害结果。且网络只是一种工具和方法,不能因为披上了网络外衣就忽视其行为的违法性。

  可以说,互联网时代,必然会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当一些未成年人成为手机控、网络控时,其必然会通过网络浏览信息,通过社交软件与不特定的人交往、交流、见面,进而导致其处于比传统生活更加复杂、危险的网络环境中,面临不法分子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加之很多未成年人防范能力较差、好奇心较强、分辨是非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极易沦为“待宰的羔羊”。

  因而,绝不能仅仅偏重于现实世界中对儿童的呵护而忽视潜藏在网络世界的“黑手”。防范隔空猥亵等侵害未成年人的新现象,既要求家长等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避免未成年人过多接触互联网。也要求学校和其他部门围绕未成年人健康上网、防性侵等方面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还应强化网络执法、取证力度,有力地斩断借助网络伸向儿童的“黑手”,让未成年人受到更坚实全面的保护。

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 应认定工伤
 
2022-03-24 09:00: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平
 

  【案情】

  吴某于2013年在福建煤矿务工,导致其患尘肺病,长期服用药物。2016年回老家到某物业公司应聘保安,直到2018年6月30日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9日,其家属毛某向重庆市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毛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重新认定工伤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就与毛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吴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决定,认定吴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吴某因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请求法院撤销该视同工伤决定。

  【分歧】

  关于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能因其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就不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某因自身的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其伤亡必须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评述如下:

  1.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的事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

  2.吴某在上班期间因自身尘肺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必备条件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抗辩吴某因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才认定视同工伤。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视同工伤,而不需要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患有尘肺病突发导致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 应认定工伤
 
2022-03-24 09:00: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平
 

  【案情】

  吴某于2013年在福建煤矿务工,导致其患尘肺病,长期服用药物。2016年回老家到某物业公司应聘保安,直到2018年6月30日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9日,其家属毛某向重庆市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毛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重新认定工伤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就与毛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吴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决定,认定吴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吴某因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请求法院撤销该视同工伤决定。

  【分歧】

  关于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能因其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就不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某因自身的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其伤亡必须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评述如下:

  1.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的事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

  2.吴某在上班期间因自身尘肺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必备条件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抗辩吴某因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才认定视同工伤。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视同工伤,而不需要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患有尘肺病突发导致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 应认定工伤
 
2022-03-24 09:00: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平
 

  【案情】

  吴某于2013年在福建煤矿务工,导致其患尘肺病,长期服用药物。2016年回老家到某物业公司应聘保安,直到2018年6月30日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9日,其家属毛某向重庆市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毛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重新认定工伤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就与毛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吴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决定,认定吴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吴某因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请求法院撤销该视同工伤决定。

  【分歧】

  关于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能因其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就不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某因自身的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其伤亡必须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评述如下:

  1.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的事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

  2.吴某在上班期间因自身尘肺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必备条件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抗辩吴某因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才认定视同工伤。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视同工伤,而不需要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患有尘肺病突发导致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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