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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2-10-25 09:22:12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子健 陈灿平
 

  食品安全一直被高度重视,食品民事公益诉讼由于有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支持,日益成为维系食品安全的有力武器。公益诉讼及相关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兴起发展阶段,其中一些问题值得探讨理清。

  一、食品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消协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食品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消协民事公益诉讼在职责属性与诉讼目的上相近,都是为了保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益职责属性。而且二者职能互为补充,在消费者协会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很好的制度补充。当然,消协可以针对消费领域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诉讼,而检察公益诉讼目前还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

  二者亦有很多区别:一是程序启动不同。食品、药品领域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多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般由办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消协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消协根据消费者的个人投诉,在调查核实后向中级法院提起。二是调查手段不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是消协的职责之一,但该条没有规定具体调查手段,且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没有强制手段保障调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则规定了询问、咨询、勘验等多种调查手段,且有司法警察可以配合取证。三是主体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则由基层检察院立案管辖。四是诉讼费用承担不同。虽然多地规定可以缓交,但消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般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而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

  二、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协调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着眼于保护整个消费者群体乃至社会整体利益,旨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公平的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而民事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本质上仍是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平衡,注重损害救济、损失填补的私益保护。因此,虽二者同为“惩罚性赔偿”,但性质并不相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被告同时因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两类诉讼交织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私益诉讼在先,且法院已经支持惩罚性赔偿;二是公益诉讼先行提起了赔偿,私益诉讼在后。消费者个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属于私益范畴,与公益诉讼不同,属于两种体系且并不冲突,应当允许并存。但是实践中,也会引起对侵权人重复提起诉讼加重其赔偿义务的问题,各地处理方式不一,可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由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文件予以统一与明确。

  三、食品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在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与消费侵权私益诉讼中的计算方式完全相同。但是,按照三倍或者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可能并不能达到惩罚、遏制、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标准为指导,坚持比例原则,综合考量侵权者的行为方式、欺诈情节、销售金额等因素,结合侵权者的财产状况和赔偿能力,采取弹性规定,在销售价款或者损失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酌情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保惩戒合理性。而且,也不宜将检察院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标准等同于消费者的私益保护标准,因为二者在诉讼的目的功能等方面存在实质性不同。

  此外,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涉及职业打假人时,应持审慎态度,不能以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起诉,但可以将职业打假人或者公司反映的问题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处理,经调查确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依法进行监督,通过惩罚性赔偿震慑不法商家。

  四、惩罚性赔偿金“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的管理主体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提出,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但目前需要明确该基金账户的管理主体。

  笔者认为,基于公益保护目的提出的公益惩罚性赔偿,决定了赔偿金的保管和使用应体现公益属性,作为提起主体的检察机关及裁判主体的审判机关具有在司法层面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又不直接参与对公共利益的修复和保护,因而不宜直接作为公益基金账户的管理主体。此类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质上关涉多个部门,依托哪个部门进行管理可能都难以完全体现惩罚性赔偿金的公益性和中立性。有人提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可交由独立的第三方例如省级公证机构或国有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考虑到省级社会性机构的唯一性、权威性以及各地实践,将专门公益基金账户设立在具有唯一性的省级消费者协会,相对更具合理性与公信力,也有利于加强消费者协会建设。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食品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研究”(GJ2021C4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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