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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程度
发布时间:2024-04-15 09:40:30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甬帆
 
  互联网保险因具有缔约的便利性、高效性、跨区域性以及低成本性而广受保险人、投保人的欢迎。但互联网保险也存在不足,与传统的柜面保险相比,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的信息交流机会大幅减少,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在此情形下,作为消减信息不对称利器的制度设计即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如何履行,可以从司法裁判角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履行方式
 
  1.主动还是被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中,“应当”一词表达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应为积极、主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从民法典角度而言,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应是被动的,即格式合同相对方不要求的,格式合同提供方不说明。
 
  实践中,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动说明,还是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被动说明,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从两部法律的关系上而言,民法典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因此,在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而民法典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民法典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否则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是被动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的是主动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两部法律规定均涉及说明义务,但是说明义务的范围广于明确说明义务,两者概念不能完全等同。故就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即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
 
  2.强制还是自选。与传统柜面保险可针对不同投保人需求进行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不同。互联网保险因保险人所采取的网页、音频、视频等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缺乏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因此相对缺乏针对性。在此情况下,相应的网页、音频、视频等告知方式须以保险合同订立时能够强制投保人阅读或知悉为前提。这也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积极、主动的题中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可见,保险人仅以网站展示相关信息是不够的,投保人下载并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应当是网络销售程序不可越过的步骤。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保险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投保的前置程序,也是强制程序。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相关网页、音频、视频不能在投保人选择投保时强制弹窗或者强制播放并以此作为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前置程序,而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阅读或者播放,则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保险人以网络链接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网络链接的打开应属于投保流程中的必要程序,其应在投保过程中须自动弹出,或投保人如不点击打开,则无法进入下一步。如保险人未通过上述方式强制要求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则更难保障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3.“你告知”还是“我阅读”。保险人举证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或其他电子保险凭证等证据,往往记载了两大类的文字表述。一类表述为保险人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已清楚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愿意投保,即“你告知”型;另一类表述为投保人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阅读,投保人已清楚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愿意投保,即“我阅读”型。“你告知”型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强于“我阅读”型。由此,能否理解为“我阅读”型不符合明确说明义务的积极、主动履行要求,而认定该种履行方式属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就该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应仅仅拘泥于文字上的表述,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目标就是要尽量实现投保人知悉并清楚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从而保障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只要是保险人积极、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均应予鼓励和认可。因此,虽然“我阅读”型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不如“你告知”型,但也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履行方式。故对“我阅读”型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一概予以否定。
 
  其次,无论是“你告知”型还是“我阅读”型背后都交织了保险人的解释义务和投保人的阅读义务,两项义务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是否阅读条款,保险人都不因此减免明确说明义务。反之,无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不能减免阅读义务。所以在“我阅读”型中,不能以投保人已经阅读了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就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在缺乏保险人解释的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产生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不当理解。
 
  最后,对“我阅读”型是否属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还是要回归保险人的实际解释、说明内容,只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解释、说明的内容在形式外观上是明确的,即可认定属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履行程度
 
  1.针对性说明与特别说明。针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有针对性的即要逐条说明,但可以是一次性的集中说明。而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部分概括性条款,也就是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达到指向具体、明确的要求,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需要保险人单独向投保人特别说明责任免除的具体指向,才能认定保险人就概括性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2.首保说明与续保说明。有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在前次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无变化,续保时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免除。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对本次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即便之后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相同种类的保险合同,仍然需要对责任免除条款再次进行明确说明。还有观点认为,与首次订立保险合同相比,在续保情形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笔者认为,对于续保型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续保型保险合同的分类进行具体分析。
 
  该类保险合同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段时间签一份合同,每份合同缴一次保费,比如常见的车辆商业保险。另一类是只签订一份长期性的合同,但每年缴一次保费,比如某些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在第一种续保型保险合同中,即便每年的保险条款未发生任何变化,首保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替代续保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每一份保险合同即便内容完全相同,只要续签就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经磋商形成了新的合意,据此保险人每次都应在合同订立阶段尽到先合同义务。在第二种续保型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署的是一份长期的保险合同,只是缴费方式采用年缴制而已,故从实质上讲,该保险合同的缔约发生于首保,而在后续年份的续保中,保险人不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除非增加了新的责任免除条款,则需要就增加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在续保时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
 
  3.明确说明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保险人举证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至少要体现出经保险人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是仅仅由投保人笼统表示,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理解并同意上述条款。当然,根据上述答复,明确说明的效果是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已,不宜过分加重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成本和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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