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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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个人行为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6-08-08 13:05:23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个人行为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关键词】代理 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某广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携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告公司为技术公司摄制企业专题片和广告片,制作费1.6万元,技术公司需先行预付8千元,制作完毕后再付清全款。当日,王某将技术公司的8千元支票交付某家电视台请求协助摄制,电视台也将收据经王某交给技术公司。尔后,当王某将制作完毕的录像带交给技术公司时,技术公司因摄制质量提出异议。由于协商不成且王某此后下落不明,技术公司将广告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返还制作费8千元;而广告公司则以未对王某授权签约且未收到8千元为由,拒绝技术公司的诉求。

【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公司虽有业务员出面签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王某一人操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签约、履行行为属于代表广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即属于法人行为。

【法理评析】

王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概念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技术公司因王某持广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之签约,故有正当理由相信王某对广告公司有代理权,遂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技术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且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倘若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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