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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6-09-15 10:42:03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关键词】股东 股东会 股权

【案情简介】

上 诉 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原审第三人:实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

孙某、施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实信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实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在会议签到簿上签到。会议形成了沪实股字2006第007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重申免去李某在公司一切职务;2、2006年9月6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公司向法院撤回对孙某的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李某承担。孙某、施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名,李某没有签名。李某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也未就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及实信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现孙某要求确认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未见有形成该决议的会议记录,程序上存有瑕疵。而且在李某否认股东会有过该决议的情况下,未有会议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仅凭孙某、施某签名的决议材料,难以确认股东会作出过上述决议。鉴此,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李某不利,但李某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另一股东孙某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孙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

【法律评析】

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结论为:法院目前不宜受理该种类型的诉讼。

一、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分析

通说认为,不论是确认有效的诉讼还是确认无效的诉讼,其诉讼性质均为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状态的诉。其中“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一般是指法律关系有效抑或无效。确认之诉还可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肯定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享有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收养权等。否定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债务关系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等。按照上述理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存在或者有效、股东会决议存在或者有效的诉讼,无疑可归入确认之诉。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这种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

上述认识其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其根本原因有二:

 (一)忽视了“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争议的存在,是产生民事诉讼的前提。民事争议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形成原因。“民事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了破坏,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或即将受到侵害。只有使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恢复常态,争议才能平息。”

 (二)对“诉的利益”范围的认识过于宽泛。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多数学者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要件。[1]根据这种看法,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确定诉的利益的有无,以便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具体到确认之诉的利益如何认定,除了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为认定标准外,还应当以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为标准。换言之,该项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条件,惟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确认之诉案件(特别是肯定的确认之诉)时,需要特别注意两点:1、原告自身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持何种态度,是为了打破这种法律关系,还是为了维护这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态度,是认定法律关系有无争议的重要指标。2、原告诉讼利益的核心是否在于对法律关系存在及其状态的确认。有无诉的利益,是认定诉讼要件成立与否以及判断原告是否滥用诉权的重要因素。

二、从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分析

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无不是以决议内容、程序有瑕疵而提出,未见可以就决议有效而提出诉讼的立法规定。

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自然应当适用法律上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但由于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法律行为,故而不能完全采取法律上关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般规定,而是通过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持股比例、提供诉讼担保等),对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给予专门的规定,以期缓解因滥用诉权所带来的不利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只限于决议无效与决议撤销两类,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决议有效的诉讼类型也能存在,那么或者是“无病呻吟”,无端浪费司法资源,或者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其真实目的还是在于防御他人提起无效、撤销之诉。

就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决议诉讼类型采用了如同德国法律的“二分法”分类: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决议无效诉讼;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属于决议撤销诉讼。另有日、韩等国家采用“三分法”分类,除了有上述两种类型外,还规定可以就公司决议不存在提出诉讼。

三、从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分析

公司决议的程序是由公司的治理结构决定的,公司决议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治理在总体上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自治的本质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在民商法领域具有核心价值。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目的不是为了干扰公司自治,而是为了维护公司自治活动的合法性、公平性。司法不介入公司治理活动是常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活动只能是例外。因此,司法对公司治理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需要有一个准确的定位。那就是,必须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司法介入不当、司法裁判过度。以此为基本立场,笔者认为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至少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的案件受理要谨慎

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已经使现行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可诉性较强的法律。许多旧法没有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例如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无效与撤销、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等,在新法中都有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新法未作规定。如: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召集股东会议;股东能否就行使提案权、质询权提起诉讼;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强制分红;对于既不召开股东会,又连年不分红的公司能否请求强制收购股权等。我们发现,新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这些类纠纷,绝大多数都属于公司内部纠纷,系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制衡机制失灵所造成。立法机关在修订法律时,不是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而是觉得有的问题争议太大,目前修订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留待以后进一步研究。[2]立法机关这种慎重的态度,是我们在介入有关公司治理纠纷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的案件面前,我们需要十分谨慎地把握受理条件,这也许是目前在不违背法律前提下的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

 (二)司法介入的路径选择上不能“抄近路”

首先,因为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的前提,应当是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的一切可行手段。除非个别特殊情况,未经内部救济的起诉,均缺乏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其次,当事人在寻找司法救济的路径时,应当选择特别法中特别条款规定的诉讼类型。在有多个诉讼类型可供选择时,需要注意它们距离救济的目标,是相互并列的关系,还是逐渐递进的关系,以避免走回头路。经过穷尽特别法的特别条款,发现没有可供选择的诉讼类型时,可以选择特别法的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从特别法的一般条款中仍然无法获得救济途径的,则只能考虑以一般法的规定求得司法救济。当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时,需要十分注意这些选择路径的方法。尤其是在面对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起诉而来的案件(即法无明文规定的诉讼类型)时,更应该慎重对待、从严审核,不能够为了直达目的而“抄近路”。

 (三)司法介入后的审查和裁决要讲究适度

新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增多、强制性规范减少,体现了公司自治空间扩大的立法态度。司法对公司治理纠纷的态度,应当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正面回应。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时,必须强调适度性。以公司决议纠纷为例:审查决议的效力,既可以作形式审查,也可以作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考量的是决议程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实质审查则主要考量决议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在进行形式审查时,有可供援引的法律、章程等规定,司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几乎不存在。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则往往需要法官从商事主体的角度作出经营判断,然后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的某些规定作出裁决,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比较大。可见,实质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造成与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相背离,而且对于法官来说也是危险的。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务必强调以形式审查为主,尽量不附加实质审查。如果确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最终的裁决还是主要体现形式审查的结果,不能主次颠倒。

转自 法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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