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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
发布时间:2017-07-06 12:29:5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共点击: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

转自 找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虽然对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上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做法上也不尽一致。在此, 本律师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并同法律界同仁商榷。
  一、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意见》规定的精神, 本律师认为,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形式主义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 本律师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首先就是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法院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
  4.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 本律师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 本律师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法院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不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都不能干涉。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具体操作方法。
  根据《意见》第300条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 本律师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须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加以审查,认为明显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受理;第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可以向有关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第三人协助将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第三,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数额债务不须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对第三人主张该部分债权;第四,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提出违约责任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须予以审查,即应裁定中止对该项债权的执行;第五,如果该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该项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1.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本律师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首先,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是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为前提。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环节,第三人只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主体,任何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义务,而不受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域的影响和限制。其次,具体规定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意见》第300条没有有关地域方面的限制,说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不受第三人所在地域的限制的。 本律师认为,只要符合前面所述的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六个条件,人民法院就有权予以执行。
  2.关于能否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有人认为,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第92条的规定,故可以采取。具体理由是:(1)财产保全规定在总则一编,不能认为只在审判程序中应用,而其他程序不能应用。(2)从目的上看,无论是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还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采取保全措施,都是为了保证随后判决的执行。(3)从原因上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时的财产保全,都是在未付诸强制执行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强制执行。 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理论上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概念上讲,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这说明财产保全只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是以提起诉讼和将要提起诉讼为前提的。离开了诉讼二字,也就谈不到财产保全问题。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故不存在所谓财产保全方面的问题。关于财产保全规定在总则一编,便可以在任何程序中都加以运用的说法,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譬如财产保全能否在督促程序中加以运用?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也从另一角度作了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虽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其财产并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争议的财产,也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显然对之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民事裁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是主体部分,应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第二,裁定书应载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具体讲应载明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且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意见》第300条。执行裁定书的第三个内容即执行事项,即依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对第三人相关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第四个内容应载明本裁定书一经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立即执行,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的提起不影响裁定的执行。有人认为,制作该执行裁定书的前提即为第三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说明第三人对自己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认可。认可了此笔债务又不履行就应依照《意见》第300条强制执行,不存在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 本律师认为,申请复议权是案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应予以剥夺。如果第三人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如第三人公民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忽然病危,无能力提出异议,亦无能力委托他人提出异议,其在痊愈后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过异议期限,则不能以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而应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被执行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经过诉讼或仲裁,有的已处理完毕,其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按《意见》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对执行呢? 本律师认为,只要符合前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六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执行,而没有审查该项债权是否正在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的义务。正在审理该项债权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继续进行审理,其案件审理结果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会造成冲突,因为执行法院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对该项债权没有异议,或部分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只对无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对执行法院执行的债权必定会加以确认。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使正在审理该案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结案后不需对已执行部分债权予以执行,客观上协助了其执行工作。对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被执行人债权,对符合前述六个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意见》第300条对该项债权予以执行。这样,不仅解决了本案的执行,客观上也帮助了另一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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